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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上诉至广州中院称未告错对象

发表时间:2010-01-11      点击量:837      来源:
    1月11日消息,格力空调“废标案”现最新进展,广州格力空调代理律师谷辽海今日确认,广州格力空调已于1月9日正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上诉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于12月31日做出的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受理、继续审理广州格力空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然为原审被告的广州市财政局。

    2008年12月31日,天河法院就格力“废标案”做出裁定,认为广州市财政局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因此广州市财政局并不是“废标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格力公司对结果不服,应起诉原投诉处理决定的作出机关,即番禺区财政局。

    天河法院广州格力空调告错对象的裁定作出后,废标案原告,广州格力空调代理律师谷辽海即称天河法院这一裁定“不可思议”,在“废标案”立案的时候已经确认的被告身份却成法院裁定的最大转折点,此举“是不触及该案的实质”的行为,广州格力空调也将继续上诉。

    1月9日,广州格力空调正式向广州市中院递交“行政上诉状”。腾讯科技也注意到,在这份“行政上诉状”上,被上诉人依然是“废标案”的原审被告--广州市财政局。

    在“行政上诉状”上诉请求一栏里,广州格力空调认为天河法院的行政裁定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有悖于法,并要求撤销天河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结果,继续“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继续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从“行政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一栏表述中,广州格力空调解释了为何依然状告广州市财政局的理由:

    ·原审法院(天河法院)并没有掌握政府采购方面的专业知识,没有区别清楚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番禺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

    ·番禺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没有认定格力中央空调的投标文件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内容,而且迄今为止,评标委员会也没有对格力中央空调的投标作出无效或废标的决定。总之,番禺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没有对原告的投标文件进行任何定性分析,而且也是刻意回避对原告投标行为的性质进行确认。因为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无效,意味着争议政府采购项目的整个采购活动均归为无效,而非单项投标行为的无效。在废标的情况下,政府采购部门只能重新进行招标。倘若采购部门重新进行公开招标,这个时候,已经没有任何项目可以进行采购了。基于此,番禺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从头至尾均没有对原告投标行为的性质进行任何分析或确认。

    ·可是,广州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却截然不同,被上诉人非常明确地肯定:“格力中央空调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和条件不响应的无效投标行为。”

    因此广州格力空调认为,如果广州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性质成立,则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2009年6月的第三次评审结论,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部门必须重新进行招标采购。”

    谷辽海表示,天河法院裁定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NextPage]”而显然“番禺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从头至尾均没有对格力公司投标行为的性质进行任何分析或确认;而广州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却截然不同,已非常明确表达格力公司的投标系无效行为。”,因此广州格力空调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掌握政府采购方面的专业知识,没有区别清楚广州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与番禺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

 

    因此,广州格力空调认为,天河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有悖于法。”并请求广州中院撤销天河法院作出的广州市财政局不是“废标案”“适格被告”的行政裁定,继续“依法受理、继续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我们已经在1月9日,将《行政上诉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寄给法院,1月11日应该会到达法院。”谷辽海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具体内容: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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